广西桂林传销组织以采取非法拘禁、威胁、暴力殴打等手段致人死亡
李某1、王某故意杀人、抢劫、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非法拘禁二审刑事裁定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桂刑终355号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男,1945年6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系被害人李某2之父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1941年12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嘉祥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李某2之母亲。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光练,男,1989年11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乐业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杨昌照、黄丁裕,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荣欢(化名:黄浩龙),男,1989年1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忻城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梁嵘,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李红(化名:刘军),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新宁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荣唱,男,1983年1月25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壮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南宁市邕宁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子文,男,1991年6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揭西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揭西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朱安全,男,1987年3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东海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金炜,男,1995年6月1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平南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覃进盛,男,1986年12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港市覃塘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古玉,男,1993年3月1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八步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伟,男,1990年12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桂平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冯坚,男,1988年1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桂平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光练、刘李红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黄荣欢、张荣唱、朱安全、吴金炜、张子文、陈古玉、覃进盛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李伟、冯坚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王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5月8日作出(2016)桂03刑初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光练、黄荣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石生、代理检察员马树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光练及其辩护人杨昌照、黄丁裕,上诉人黄荣欢及其辩护人梁嵘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4月,被告人刘李红在上级经理被告人黄光练的安排下带领被告人朱安全、李伟、张荣唱等人到桂林发展以采取抢劫、非法拘禁等手段进行传销活动的犯罪集团。该组织在桂林市共租赁四套房屋实施犯罪,每套出租房组成一个以“家庭”为单位的犯罪集团,被告人刘李红为桂林市四个“家庭”的负责人,直接对经理黄光练负责,重大事项向黄光练汇报。每个“家庭”均由若干名成员及一名主任组成,主任根据刘李红的安排对家庭进行管理。该组织由成员以网络社交方式将被害人骗至“家庭”内,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行搜走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后,非法拘禁被害人听课、购买所谓的天津天狮生物有限公司的产品,以此加入传销组织。该犯罪集团以分红、升级等手段诱使新加入人员继续通过同样手段诱骗、胁迫新来人员加入。2015年4月至2015年7月间,该组织在桂林参与犯罪以及发展人员共计40余人。
2015年5月13日至6月21日,该犯罪集团在黄光练、刘李红的组织领导下,以被告人黄荣欢为骨干成员,通过网络社交方式将被害人廖某、洪某、韦某1、梁某、覃某、李某2之、陈某等7人分别骗至桂林市叠彩区清风路102号三单元602室、中山北路152号1单元302室、中山北路108号1栋3单元502室,在被告人刘李红或黄荣欢安排下,由被告人张荣唱、朱安全、吴金炜、张子文、陈古玉、覃进盛、李伟、冯坚等该犯罪集团成员按组织惯用的威胁、恐吓、殴打等手段分别对上述7名被害人进行控制,强行搜身或胁迫被害人交出现金、银行卡及密码、手机、身份证等财物上缴至被告人刘李红,非法拘禁被害人上课“洗脑”,逼迫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并由被告人刘李红取走被害人银行卡内人民币。其中,被告人张荣唱、覃进盛、李伟参与抢劫、非法拘禁4次、被告人张子文、陈古玉、冯坚参与抢劫、非法拘禁3次,被告人朱安全、吴金炜参与抢劫、非法拘禁2次。
2015年6月23日晚21时许,被传销组织骗至桂林市叠彩区中山北路108号1栋3单元502室的李某2之因不愿加入该犯罪集团在房间内喊叫,被告人张荣唱、李伟、冯坚、陈古玉、吴金炜、覃进盛、朱安全、张子文及覃某等人将李某2之按倒在地并使用毛巾捂住李某2之的嘴部防止其喊叫。冯坚、李伟、覃某按了一下,被朱安全叫到了其他房间。之后,朱安全打电话向刘李红汇报,刘李红安排黄荣欢前来教训李某2之。黄荣欢来到房间后,即对仍被张荣唱、陈古玉、吴金炜、覃进盛、张子文按倒在地的李某2之进行殴打,用脚踢李某2之的手部和头部、脸部,并踩李某2之的咽喉部,导致李某2之呕吐。李某2之被继续控制后于6月24日凌晨1时许死亡。在黄光练、刘李红的指使下,黄荣欢、朱安全、张荣唱、吴金炜将李某2之尸体抛弃至桂林市叠彩区群众路的公交车站台上。经鉴定,被害人李某2之系因口鼻部、颈部、胸部损伤及异物吸入呼吸道等因素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左冠状动脉前降支粥样硬化为辅助死因。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李红、覃进盛、陈古玉的家属分别主动赔偿被害人李某2之家属经济损失30000元、20300元、2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光练、刘李红组织领导犯罪集团成员黄荣欢、张荣唱、朱安全、吴金炜、张子文、陈古玉、覃进盛、李伟、冯坚等人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在进行传销活动过程中,被告人黄光练、刘李红指使被告人黄荣欢、张荣唱、朱安全、吴金炜、张子文、陈古玉、覃进盛、李伟、冯坚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被骗人员的财物,并非法限制被骗人员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黄光练、刘李红是犯罪集团的组织者、领导者,被告人黄荣欢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其中,被告人张荣唱、覃进盛、李伟参与抢劫、非法拘禁4次、被告人张子文、陈古玉、冯坚参与抢劫、非法拘禁3次,被告人朱安全、吴金炜参与抢劫、非法拘禁2次,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进行传销活动过程中,被告人黄光练、刘李红还指使被告人黄荣欢、张荣唱、朱安全、吴金炜、张子文、陈古玉、覃进盛采取暴力手段殴打李某2之并致其死亡,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黄光练、刘李红是组织者、领导者,被告人黄荣欢是被害人李某2之死亡的直接致害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荣唱、朱安全、吴金炜、张子文、陈古玉、覃进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黄光练、刘李红、黄荣欢、张荣唱、朱安全、吴金炜、张子文、陈古玉、覃进盛犯故意杀人罪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刘李红、覃进盛、陈古玉的家属分别主动赔偿给被害人李某2之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王某提出的赔偿请求,根据法定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其经济损失数额为33194元,由被告人黄光练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刘李红、黄荣欢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张荣唱、朱安全、吴金炜、张子文、陈古玉、覃进盛各承担5%的赔偿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李红、覃进盛、陈古玉的亲属代被告人刘李红、覃进盛、陈古玉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0000元、20300元、20000元,共计70300元,已超过判赔的数额,但系其自愿给付,予以认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了对刘李红、覃进盛、陈古玉三被告人的诉讼,三被告人的赔偿份额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光练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八万元。二、被告人刘李红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六万元。三、被告人黄荣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一万元。四、被告人张荣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五、被告人张子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六、被告人朱安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七、被告人吴金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八、被告人覃进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九、被告人陈古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十、被告人李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十一、被告人冯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十二、被告人黄光练、黄荣欢、张荣唱、朱安全、吴金炜、张子文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王某经济损失23235.8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黄光练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黄光练没有参与伤害被害人李某2之,不构成故意伤害罪;黄光练在本案其他犯罪中不是主犯。
黄荣欢上诉提出原判对其犯故意伤害罪的量刑过重,且愿意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判处。黄荣欢辩护人辩称,黄荣欢愿意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请求对黄荣欢从轻判处。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黄光练、原审被告人刘李红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犯罪事实,上诉人黄光练、黄荣欢、原审被告人刘李红、张荣唱、朱安全、吴金炜、张子文、陈古玉、覃进盛故意伤害、抢劫、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以及原审被告人李伟、冯坚抢劫、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互相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并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光练、原审被告人刘李红组织领导犯罪集团成员黄荣欢、张荣唱、朱安全、吴金炜、张子文、陈古玉、覃进盛、李伟、冯坚等人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在进行传销活动过程中,黄光练、刘李红指使上诉人黄荣欢、原审被告人张荣唱、朱安全、吴金炜、张子文、陈古玉、覃进盛、李伟、冯坚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被骗人员的财物,并非法限制被骗人员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分别构成抢劫罪、非法拘禁罪。上诉人黄光练、原审被告人刘李红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黄光练、刘李红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上诉人黄荣欢是该犯罪集团的骨干成员,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张荣唱、覃进盛、李伟参与抢劫、非法拘禁4次、原审被告人张子文、陈古玉、冯坚参与抢劫、非法拘禁3次,鉴于张荣唱、覃进盛、李伟、张子文、陈古玉、冯坚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朱安全、吴金炜参与抢劫、非法拘禁2次,鉴于朱安全、吴金炜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在进行传销活动过程中,黄光练、刘李红指使黄荣欢、张荣唱、朱安全、吴金炜、张子文、陈古玉、覃进盛采取暴力手段殴打李某2之并致李某2之死亡,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在故意伤害犯罪中,黄光练、刘李红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黄荣欢是被害人李某2之死亡的直接致害人,是主犯,应当按照其组织、指挥或者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张荣唱、朱安全、吴金炜、张子文、陈古玉、覃进盛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刘李红、覃进盛、陈古玉主动赔偿给被害人李某2之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黄光练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黄光练没有参与伤害被害人李某2之,不构成故意伤害罪;黄光练在本案其他犯罪中不是主犯的意见。经查,被害人李某2之被伤害致死,是黄光练、刘李红组织、领导犯罪集团所实施的犯罪,黄光练是组织、领导该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依法应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黄光练上诉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黄荣欢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对黄荣欢犯故意伤害罪的量刑过重,且黄荣欢愿意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原判认定黄荣欢是被害人李某2之死亡的直接致害人,是主犯,以故意伤害罪对黄荣欢判处无期徒刑,量刑适当,虽然黄荣欢有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的意愿,但并无赔偿的实质行为,对黄荣欢及其辩护人请求对黄荣欢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
由于被告人黄光练、刘李红、黄荣欢、张荣唱、朱安全、吴金炜、张子文、陈古玉、覃进盛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王某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负赔偿责任。对原告人合法有据的赔偿请求,原判根据各被告人在故意伤害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分别确定各被告人应承担的份额并负连带责任正确。由于刘李红、覃进盛、陈古玉的亲属已自愿超过应承担的份额代为赔偿,予以认可,且原告人撤回了对刘李红、覃进盛、陈古玉的赔偿请求,刘李红、覃进盛、陈古玉的赔偿份额应予扣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民事部分判决合法有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戚桂文
审判员 植勇建
审判员 黄秀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林建成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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