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嵊州传销组织人员对新人实施“洗脑”和非法拘禁致其死亡 主犯被判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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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赵保东等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刑终187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男,汉族,1962年4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户籍地涡阳县。系被害人徐某2父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女,汉族,1964年5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户籍地涡阳县。系被害人徐某2母亲。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保东,男,汉族,1991年8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高中文化,户籍地新蔡县。因本案于2018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嵊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毅明,浙江世纪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正新,男,汉族,1990年12月30日出生于湖北省宜昌市,小学文化,户籍地宜昌市点军区。因本案于2018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嵊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华民,男,汉族,1988年3月23日出生于江西省修水县,初中文化,户籍地修水县。因本案于2018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嵊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洪敏,男,汉族,1991年4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茂名市,初中文化,户籍地茂名市茂南区。因本案于2018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嵊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何培英,女,汉族,1993年11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茂名市,高中文化,户籍地茂名市茂港区。因本案于2018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嵊州市看守所。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莉莉,女,汉族,1994年10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户籍地涡阳县。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保东、王正新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何华民、何培英犯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邓洪敏犯窝藏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马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9年4月16日作出(2018)浙06刑初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马某1和原审被告人赵保东、王正新、何华民、邓洪敏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及相关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范围,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何华民、邓洪敏、何培英、赵保东、王正新均系浙江省嵊州市传销组织“天津天狮”成员。其中,何华民系B级“经理”,负责管理嵊州地区数个传销窝点;邓洪敏、何培英系何华民属下的C级“家长”,负责管理各自的传销窝点,对何华民直接负责;赵保东、王正新系何培英窝点中D级“带朋友老师”,负责对新人实施“洗脑”和非法拘禁。

  2017年7月底,先行加入该传销组织的朱莉莉以假装谈恋爱为名将安徽籍男子徐某2(殁年24岁)骗至被告人何培英位于嵊州市的传销组织窝点。何培英将该情况告知被告人何华民、邓洪敏,并以充电为由将徐某2的手机收走,还指派被告人赵保东、王正新等人对徐某2进行看管和“洗脑”。因效果不佳,在何培英安排下,赵保东、王正新于2017年8月12日上午将徐某2带出继续“洗脑”。当行至嵊州市经济开发区全化电站以西50米堤坝下乱石堆处时,赵保东用言语辱骂刺激徐某2,后徐跌至黄泽江中。赵保东、王正新先后进入水中,以按压头部入水等方式强迫徐某2加入传销组织。其间,徐某2被推拉至江水深处致溺水死亡。

  被告人赵保东、王正新下水搜寻未果后,向被告人何培英、邓洪敏汇报。后何培英即向被告人何华民汇报。当晚,邓洪敏为王正新提供钱财并帮助赵保东、王正新等人逃离嵊州市。

  被告人赵保东、王正新、何华民、何培英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马某1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赵保东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王正新无期徒刑,剥政政治权利终身。以非法拘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何华民有期徒刑三年;判处被告人何培英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窝藏罪判处被告人邓洪敏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马某1因被害人徐某2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二十万元,由被告人何华民承担六万二千五百元,由被告人何培英承担五万元,由被告人赵保东、王正新各承担四万三千七百五十元。上述被告人对经济损失二十万元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马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马某1上诉提出,原审判决何培英、何华民、王正新、赵保东连带赔偿20万元,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改判何培英、何华民、邓洪敏、王正新、赵保东、朱莉莉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416112元。

  原审被告人赵保东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赵保东没有杀人的故意,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行为,还对被害人积极施救,其行为依法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其辩护人还提出,证人朱莉莉全程参与庭审,属于程序违法。

  原审被告人王正新上诉提出,其没有对被害人进行按压头部及带入深水区的行为,也没有杀人故意,原判定性错误,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何华民上诉提出,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还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邓洪敏上诉提出,其没有制止赵保东、王正新报警,没有协助王正新逃匿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窝藏罪,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莉莉提出答辩意见认为,被害人徐某2的死亡和其没有因果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赵保东、王正新故意杀人,被告人何华民、何培英非法拘禁,被告人邓洪敏窝藏,及被告人赵保东、王正新、何华民、何培英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有朱莉莉、马某2、李某、康某、陈某、牛某等人的证言,浙江铁路旅客进站信息,QQ聊天记录,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警情详情、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户口本及安徽省涡阳县公吉寺镇派出所出具的关于被害人徐某2家庭人员情况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赵保东、王正新、何华民、何培英亦有供述及辨认在案,所供及辨认能够互相印证,且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另查明,在二审期间,上诉人何华民将人民币6.25万元缴纳到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用于赔偿上诉人徐某1、马某1部分经济损失。

  关于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及答辩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上诉人赵保东、王正新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的问题。赵保东、王正新受何培英等人指使对被害人徐某2实施非法拘禁。在非法拘禁的过程中赵保东、王正新致徐某2跌落水中后,明知徐某2已经处于危险境地,仍继续对徐实施掌掴、按压头部至水中及朝口鼻击水等暴力行为,最终导致被害人徐某2落入深水区溺亡。上述事实有赵保东、王正新、何培英、何华民等人的供述及朱莉莉的证言予以证实,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和DNA鉴定意见在案佐证。赵保东、王正新的暴力行为和被害人徐某2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赵保东、王正新的行为依法构成故意杀人罪。上诉人赵保东、王正新及赵保东的辩护人就此所提异议,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2、关于上诉人邓洪敏是否构成窝藏罪的问题。何华民供述,邓洪敏是其手下资格最老的“家长”,平常组织内有什么重大活动都会跟邓洪敏商量。案发当日,何培英给其打电话后,其跟邓洪敏商量如何处理,最后达成一致,不报警,让邓洪敏提供钱财协助赵保东、王正新外出躲避。该供述和何培英、赵保东、王正新的供述互相印证。在案证据足以证实邓洪敏协助赵保东、王正新逃避法律追究的事实。上诉人邓洪敏就此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3、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原审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判赔人民币二十万元,符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朱莉莉和邓洪敏的行为同何培英等人的非法拘禁及赵保东、王正新的故意杀人均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徐某1、马某1就此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4、朱莉莉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全程参与一审庭审,并无不当。

  5、何华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二审期间能够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反映出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何华民上诉要求二审从轻改判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保东、王正新非法拘禁他人,共同使用暴力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上诉人何华民及原审被告人何培英指使他人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诉人邓洪敏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之提供财物帮助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情节严重。何华民、赵保东、王正新、何培英的行为给徐某1、马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上诉人徐某1、马某1、赵保东、王正新、邓洪敏及相关辩护人要求二审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何华民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和民事判赔基本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出现新的事实,对何华民的量刑,可依法予以改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徐某1、马某1、赵保东、王正新、邓洪敏的上诉;

  二、撤销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6刑初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对上诉人何华民的量刑部分,维持判决其余部分;

  三、上诉人何华民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起至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核准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6刑初56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赵保东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审判长    侯天柱

  审判员    赵国锋

  审判员    冯喜恒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潘俊杰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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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什么是传销?

 

  传销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其目的是牟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

  只要是触犯了法律《禁止传销条例》的就都属于传销行为。

  《禁止传销条例》中规定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

  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的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资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

  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认购商品等方式等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

  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继续发展他人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如果具备以下传销的三个特征和两个组成要件,便可以确定是传销:

  传销的三个主要特征是:

  (1)、需要交纳或者变相交纳入门费,交钱获得加入资格,不管有没有产品;

  (2)、需要发展下线组成层级关系,按发展下线获取提成,也就是说你的工资的来源,是你的下线所交的钱里的提成;

  (3)、存在团队计酬,组成上下级关系,层层返利。

  传销的两个组成要件:

  (1)组织要件:即发展人员,组成网络。传销组织者承诺,只要参加者交钱加入后,再发展他人加入,就可获得高额的“回报”或“报酬”。这就是俗称的“发展下线”。下线还可以再发展下线,以此组成上下线的人际网络,形成传销的“人员结构链”。

  (2)计酬要件:包括两种形式。一种是以参加者本人直接发展的下线人数和间接发展的下线人数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即以直接和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计提报酬,形成传销的“资金链”;另一种是以参加者本人直接发展和间接发展的下线的销售业绩(即销售额)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形成传销的“资金链”。

  传销的运作:介绍加入——交纳费用(入门费、购买商品费)——欺骗、约请他人加入——从被骗者交纳费用中提取报酬——被骗者再骗他人——以此模式循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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